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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25頁)」、「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偽造之工作證7張(姓名:謝隆盛)、印章2枚、現金付款單據1張、air tag 1個、高鐵車票1張、數位行動生活服務單1張等物」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至39頁)」,並應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監控車手、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擔任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寶強」、LINE暱稱「陳素欣」、「永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奶奶同住、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和解筆錄內容(即附表一),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59至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編號3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之各該印文及簽名,均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數位行動生活服務單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幾已無價值,其沒收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和解筆錄字號
和解筆錄內容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甲○○臺幣(下同)柒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113年3月10日前給付原告壹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
  戶(中華郵政新竹南寮郵局、戶名:
  甲○○、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剩餘款項陸拾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
  起至118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上開金融帳
  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偽造之工作證7張
員工姓名均為謝隆盛
 3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謝隆盛」之簽名)
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謝隆盛」之簽名
 4
air tag 1個

 5
印章2枚
「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謝隆盛」私章各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3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寶強」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緣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2年9月4日以LINE暱稱「陳素欣」向甲○○佯稱:可透過「永恆」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1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寮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於同年11月21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華門市,面交7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前揭甲○○遭詐騙100萬元部分並不列入乙○○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向甲○○佯稱:須繳納100萬元認購中籤股票等語;再由乙○○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王寶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列印「永恆投資公司」之現金付款單據及載有「姓名:謝隆盛;職位: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後,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華門市,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甲○○交付100萬元(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交付警方預備之玩具鈔),而交付其所填載及蓋印「永恆投資公司」、「謝隆盛」等偽造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自乙○○處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7張(姓名:謝隆盛)、印章2枚、現金付款單據1張、air tag 1個、高鐵車票1張、數位行動生活服務單1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上開手法詐騙,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7張。
①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上游、暱稱「王寶強」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自被告處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7張(姓名:謝隆盛)、印章2枚、現金付款單據1張、air tag 1個、高鐵車票1張、數位行動生活服務單1張等物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7張(姓名:謝隆盛)、印章2枚、現金付款單據1張、air tag 1個、高鐵車票1張、數位行動生活服務單1張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現金付款單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寶強」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扣案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air tag 1個、偽造之工作證7張(姓名:王寶強)及現金付款單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印章2枚、現金付款單據上之簽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高鐵車票1張、數位行動生活服務單1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