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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5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添來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便利超商內,以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帳進帳可抽成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添來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賴」之男子,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張添來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復又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品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美林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源及陳美林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353偵卷第38至40頁、13507偵卷第11至12頁),及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提供者朱勝國於警詢之供述明確(見13507偵卷第4至6頁),復有證人朱勝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張添來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品源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黃品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美林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353偵卷第6至12頁、第17至30頁、第35頁、第41頁、第44至51頁、13507偵卷第13至22頁、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張添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品源及陳美林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累犯不加重: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幫助詐欺)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陳美林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50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之虞,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黃品源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黃品源第一期賠償金2,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7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佐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母親同住、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收到報酬(見10353偵卷第84頁),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1
黃品源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7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黃品源佯稱至「xecozi.com」紓困貸款中心網站創建帳號並繳納保證金,可貸款及分期還款云云,致黃品源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至新竹縣西濱路一段之南寮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朱勝國【朱勝國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勝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自朱勝國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3萬4,012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28萬4,012元)至被告張添來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自被告張添來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

2
陳美林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0日晚間5時許起,向陳美林佯稱至某網站匯款購買優惠卷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美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朱勝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19分許,自朱勝國之中信帳戶轉匯30萬12元至被告張添來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自被告張添來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