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原 告 萬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文
訴訟代理人 陳顥律師
吳婕華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 告 陳紫微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紫微及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萬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陳紫微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紫微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