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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朝暘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起至8時許止,明知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11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被告開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鄰某Y字路口(竹1-2鄉道轉往後湖方向)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頭駛入路旁田地之草叢,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1月1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