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賴朝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1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號3H-2625號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賴朝暘業於113年1月1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