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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科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被告所犯罪名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後段」。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而被告彭科達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已明載於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欄內,是此一誤載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