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鴻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停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黃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3年2月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第27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