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科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科銘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仁義公有零售市場附設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西往東進入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之道路(下稱案發地點),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案發地點,適有告訴人張簡港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胸、腰及足挫傷,右肘及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