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仁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徐金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范文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文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4時15分前之某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迄翌(6)日凌晨4時15分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范文建於113年8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72公里處(油羅溪橋北端)時,因不慎自撞分隔島,為巡邏警車發現,並經警員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對范文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