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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  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99.8公里處(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之際,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往右變換跨入輔助車道,適有曾毓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輔助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曾毓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往左橫切跨入中線車道,再遭同向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由林鴻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撞擊,致林鴻為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失控左偏,並與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由告訴人林育生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張瑄凌、被害人張麗鐘(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育生因而受有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張瑄凌則因而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及下排門牙牙齒磨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育生、告訴人張瑄凌均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其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