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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余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良忠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後一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0時30分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罐裝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260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