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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公  檢  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YOS RONALD JR ELEVAZO(中文名:雷歐)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LAYOS RONALD JR ELEVAZ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LAYOS RONALD JR ELEVAZO(中文名:雷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露營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與竹中路口時,不慎撞擊由謝博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對雷歐施以呼氣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