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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邦俊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810巷往湖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湖新路810巷與湖新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係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更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在本案路口之行人甘禮彰,致甘禮彰受有左膝、右髖部、前胸壁鈍挫傷,以及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詎劉邦俊已知悉甘禮彰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即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現場,而往新竹縣湖口鄉祥喜路方向逃逸。
三、甘禮彰因不甘被撞,旋即搭乘詹紘宇(原名詹前億)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緊追於劉邦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正後,待至祥喜路時,為劉邦俊所發現,劉邦俊因而緊急煞車,詹紘宇見狀亦將本案小客車停下,並準備下車與劉邦俊理論之際,劉邦俊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加速倒車之方式,撞擊本案小客車之車頭,而毀損本案小客車之車頭,足以生損害於詹紘宇。
四、案經甘禮彰、詹紘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交訴卷第39頁、第4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甘禮彰、詹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9頁)。
 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37頁至第39頁)。
 ⒊本案小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
 ⒋告訴人甘禮彰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
 ⒌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以及案發現場照片1各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至第35頁、第38頁),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義務,以致撞擊告訴人甘禮彰,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甘禮彰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犯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認被告涉犯僅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而供被告行使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罪,分屬過失犯與故意犯,犯意均屬有別,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亦未停讓行人,此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均與其未考領駕駛執照因此欠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小貨車,並因過失發生本案車禍,而致告訴人甘禮彰受有身體傷害,其本得選擇下車查看,甚或報警處理,以阻止後續損害擴大,惟其僅因想要躲避責任,竟立刻逃逸,且於發現自己將要被告訴人甘禮彰所乘之本案小客車追上之際,另行加速倒車,毀損本案小客車至車頭板金與保險桿全面凹陷、脫落之程度,車主即告訴人詹紘宇之財產權因而受有莫大損害,被告此一系列所為,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容忍,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飾詞陳稱不知駕車碰撞到人云云(見偵卷第14頁),直至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各自所受之損害(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被告至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