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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沈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沈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沈威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1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山路112巷左轉至駛入中山路上,適有告訴人劉宥辰騎乘腳踏車自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至中山路112巷,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伯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