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劉初華
被 告 林建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50分辯論終結,本院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而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5日12時24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原告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前曾於112年9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受理在案,原告並已與被告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告本件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