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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指定辯護人  本案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露營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酒醉程度、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間道路欲返家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5號
  被   告 張劭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劭仁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之友人家中,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113年期間,被告本次為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