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高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莊棕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范植程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丁○○、壬○○、庚○○、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甲○○、丁○○、壬○○、庚○○、丙○○、乙○○、戊○○、辛○○及張晁瑞(張晁瑞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少年范○楷(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及製造,己○○因認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利可圖,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直接或間接邀集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范○楷(以上7人於1號大麻工廠,詳如後述)及乙○○、戊○○、辛○○(以上3人於2號大麻工廠,詳如後述)參與,甲○○等10人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製造毒品大麻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並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負責出資而發起、主持、指揮甲○○於112年8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林更懋承租址設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大型倉儲倉庫,再由己○○出資約764萬元委託不知情之梁昇榮將前開倉庫建造為無塵室後(即1號大麻工廠),並購置如附表二編號6至50之物品而將1號大麻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
⒈己○○自行或委由甲○○於113年1月間邀集丁○○、張晁瑞、少年范○楷3人加入,共同在1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栽種方法為以「土耕法」栽種大麻活株,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栽培土及肥料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再將大麻幼苗移植於花盆內,並架設燈具設備控制光照,迨大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其等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使用剪刀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清理大麻植株,並將之放置於乾燥室內,以繩索吊掛並利用冷氣機、除濕機、電風扇等機器設備,使之乾燥製成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
⒉己○○復於113年4月、5月間邀集壬○○、庚○○、丙○○3人加入本案1號大麻工廠,壬○○、庚○○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及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丙○○則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與甲○○、丁○○、張晁瑞、少年范○楷等人共同使用剪刀將大麻成品即大麻花剪下,由甲○○以電子磅秤稱重分裝,裝入分裝袋以封口機封裝保存以便出售,於113年3月25日採收共計31公斤、於113年4月25日採收共計19公斤,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甲○○再依己○○之指揮,將採收之大麻成品即大麻花放置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租屋處及新竹縣○○鎮○○○○00號之空屋內,己○○再另行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收取大麻花。甲○○因而獲得30萬元、丁○○獲得12萬元、張晁瑞獲得30萬元、少年范○楷獲得15萬元、壬○○獲得10萬元、庚○○獲得5萬6000元、丙○○則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又甲○○為節省1號大麻工廠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將裝設在1號大麻工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表封印鎖及鉛封印剪開,破壞電表內部齒輪及指針,擅自更動電表計量構件,致使電表計量轉盤減慢,計量失效不準,而自斯時起至同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追償電度分別為77萬1960度、53萬2780度,追償電費分別為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
⒋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1號大麻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己○○另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另邀集乙○○參與製造毒品犯罪組織,由己○○、乙○○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栽種大麻之器具,並委由乙○○以每月12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楊順鈿承租新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下稱2號大麻工廠),另以每月4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家孟、徐丞平承租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屋作為烘乾經採收之大麻葉、花及製造大麻成品之處所(下稱租屋處):
⒈己○○另與乙○○約定,由乙○○出資70萬元並提供栽種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成品之技術,乙○○再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FaceTim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麻麻協會理事長」之成年人購入大麻種子而於2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即將大麻幼苗移盆放置培養塊中並移至工廠生長區,施以肥料及澆水照護,並利用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之栽種工具,維持適當生長環境;己○○復於113年1月間某日邀集戊○○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戊○○即與金福軍一同將上揭生長成株之大麻葉、花,以人工方式自根部剪裁採收共計8公斤,以吊掛於曬乾架之方式並使用冷氣、除濕機及電風扇將大麻葉、花吊掛風乾,再經裁剪研磨後,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己○○旋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該等大麻成品,並於113年3月5日交付40萬元報酬予金福軍,戊○○則取得約6萬元報酬。己○○另委由金福軍於113年2月底某日,邀集辛○○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製造毒品犯罪組織,共同參與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行為,即自大麻植株剪下幼苗,以扦插法栽種,並將部分已成熟之大麻植株烘乾製成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⒉嗣己○○、金福軍獲悉警方已破獲1號大麻工廠之消息後,遂指示戊○○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乙○○及辛○○於同日23時46分許起,多次前往2號大麻工廠剪枝搶收大麻植株,並將採收之大麻植株載運往上揭租屋處用以製成大麻成品。待戊○○、辛○○於同年5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K-0130號、RBY-6207號租賃小貨車載運搶收之大麻植株駛離2號大麻工廠之際,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場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對本案2號大麻工廠與前揭租賃小貨車逕行搜索,復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己○○等9人及證人梁昇榮等人於警詢中對被告(同案被告)己○○等9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己○○等9人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己○○等9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己○○等9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下列其餘認定被告己○○、甲○○、丁○○、壬○○、庚○○、丙○○、乙○○、戊○○、辛○○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己○○等9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72頁、第100頁、第154頁、第1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丁○○、壬○○、庚○○、丙○○、乙○○、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范○楷、梁昇榮、黃澤豐、林更懋、莊煜增、陳忠駿、洪淑美、王中逸、劉家孟、李晴雯、田子玲、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0頁、第11頁、第140-146頁、第168頁、第195-196頁、第164-165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38-239頁、第252-253頁、第265-268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92-93頁;偵字第12076號卷第15-16頁、第17-19頁、第20-21頁;他字第1740號卷第89-90頁;偵字第8550號卷第24-28頁、第31-35頁、第51-55頁、第123頁、第125-126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1、2號大麻工廠,均扣案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卷足參,首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4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第50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范○楷(1號大麻工廠)及被告己○○、乙○○、戊○○、辛○○(2號大麻工廠)等人,於1、2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待大麻活株及花苞成熟後以剪刀摘取、剪下,將之放置於乾燥室內、吊掛曬乾並以冷氣、除濕機、電風扇等設備使之乾燥成大麻成品,即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乾燥而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甚明,足認被告己○○等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等9人與同案共犯張晁瑞、少年范○楷等人,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23日(1號大麻工廠)、25日(2號大麻工廠)為警查獲時止,概係以缺錢、欲賺錢為由陸續經邀集加入本案1、2號大麻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欲藉此營利,且多獲有報酬,經被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1-307頁、第364頁;本院卷三第48-49頁),是本案1、2號大麻工廠,均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主要由被告己○○出資,被告己○○係主要金主而邀集被告甲○○、乙○○等人成立1、2號大麻工廠,被告甲○○、乙○○並依被告己○○之指示向證人林更懋等人承租工廠及租屋處等場址、提供栽種技術,而與本案其他被告即丁○○等人分別自參與時起在1、2號工廠照顧大麻植株、風乾及剪取大麻成品即大麻花以便利出售,被告甲○○等8人之報酬亦係由被告己○○支付,被告己○○不一定會在1、2號大麻工廠現場,現場係由被告己○○以外之人種植、製造大麻等情,經被告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是認被告己○○確為本案1、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指揮者,而被告甲○○、丁○○、壬○○、庚○○、丙○○、乙○○、戊○○、辛○○等8人則應自其等分別加入1、2號大麻工廠斯時起,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被告丁○○、壬○○、庚○○、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乙○○、戊○○、辛○○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發起犯罪組織後,所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等9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
㈠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范○楷自其等分別(發起)加入1號大麻工廠時起;被告己○○、乙○○、戊○○、辛○○自其等分別(發起)加入2號大麻工廠時起所為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范○楷自其等分別(發起)參與1號大麻工廠時起;被告己○○、乙○○、戊○○、辛○○自其等分別(發起)參與2號大麻工廠時起,連續栽種大麻,並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使之乾燥製成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犯竊取電能罪,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3日為警到場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丁○○、壬○○、庚○○、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出資而發起本案1、2號大麻工廠,該2間大麻工廠發起時間不同、廠址有異,邀集加入之現場主要負責人分別為被告甲○○、乙○○,內部人員即本案被告丁○○等人於1、2號大麻工廠亦未有重疊,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己○○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成立2間大麻工廠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竊取電能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偵查案號為移送併辦,該案核與被告己○○、乙○○、戊○○、辛○○等4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併同告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0-263頁),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予被告己○○、乙○○、戊○○、辛○○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機會,無礙被告己○○、乙○○、戊○○、辛○○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己○○、甲○○、丁○○、壬○○、庚○○、丙○○(1號大麻工廠),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少年范○楷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仍需行為人對兒童或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少年范○楷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少年范○楷係經由工地同事即被告甲○○引薦而進入1號大麻工廠,且少年范○楷身有刺青,更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入1號大麻工廠之情形,經證人范○楷於警詢中所陳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5-196頁;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逕認少年范○楷已年滿18歲(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少年范○楷已屆成年、身有刺青不若少年,既未有就學之事實,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難認被告己○○等人對范○楷為少年係屬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被告己○○等9人就各自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己○○、丁○○、壬○○、庚○○、丙○○;另有因被告乙○○、辛○○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己○○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竹檢云宙113偵7471字第1139049746號函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8944號函暨其所附被告甲○○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212頁、第217頁),是就被告甲○○、乙○○、辛○○3人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品罪,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等9人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己○○等9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發起(被告己○○部分)及參與(被告甲○○等8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甲○○等8人(即除被告己○○外之被告)分別於1、2號大麻工廠製造大麻,其所種植、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眾多,且其等參與期間均屬非短,尚難認被告甲○○等8人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甲○○等8人量刑之有利認定。
㈤至被告己○○等9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己○○等9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等9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在本案1、2號大麻工廠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欲出售謀利,規模非小,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己○○等9人此舉將造成潛在毒品流通之危險,危害我國治安甚鉅,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己○○等9人均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金福金、辛○○等3人並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依其等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再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是被告己○○、丁○○、壬○○、庚○○、丙○○、戊○○等6人,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利於檢警機關查緝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此情況下,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己○○、丁○○、壬○○、庚○○、丙○○、戊○○等6人酌減其刑,無異使被告己○○等6人縱然並未供出毒品上游,仍和本案有供出毒品正犯或共犯之被告甲○○、乙○○、辛○○同樣另享有減刑之寬典,有違立法鼓勵供出毒品上游,並期利於檢警機關有效進行偵查、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亦有輕縱製毒行為,為狡詐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自非妥適。是本院認被告己○○等9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己○○等9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共同於本案1、2號大麻工廠大量種植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此舉將有使製成之大麻花流入市面之潛在危險,其等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微,為檢警所破獲史上最大宗之大麻植株案,市值20億足供300萬人吸食,犯罪情節堪屬重大,犯罪動機亦有可議,惡性難認輕微,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己○○等9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均有自白本案發起(被告己○○部分)及參與(被告甲○○等8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參酌被告己○○等9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參與本案1、2號大麻工廠製造大麻之時間、期間久暫、扣案大麻植株、大麻花等之數量、就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告甲○○竊取電能之期間、度數、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己○○等9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8-309頁、第365頁;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己○○等9人之素行,及被告己○○等9人、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5-317頁頁、第3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與大麻植株: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膏及乾燥大麻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大麻葉及大麻花(數量均詳如附表二、三所載),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佐,該等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葉等已脫離大麻植株且呈乾燥狀態,堪認此部分扣案之大麻煙草、大麻花、大麻葉等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等9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編號2之大麻種子、編號3所示之大麻煙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4至6所示之大麻莖、大麻植株及大麻死株(數量均詳如附表二、三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大麻種子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經抽樣進行發芽測試確具有發芽能力,且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大麻植株、大麻莖及大麻死株部分,外觀檢視均具大麻特徵,經鑑驗後確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4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存卷足查,依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雖非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己○○等9人在本案1、2號大麻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等9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附表三編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係自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扣案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係由我出資金,2個大麻工廠合計約出資700至800萬元,被告甲○○以我投資的款項去採購1號大麻工廠的物品,被告甲○○投資的部份係無塵室之搭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號大麻工廠內的物品,係由我和同案被告己○○共同出資所購買,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己○○出資購買,應屬被告己○○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己○○、乙○○所共同出資,應認為被告己○○、乙○○2人所共有,爰就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於被告己○○所犯之罪之主文項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三編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則於被告己○○、乙○○2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土地租賃書2本、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之租賃契約1本,為承租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所用,惟該租賃契約僅證明賃契約之存在,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附表三編號67至70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甲○○、乙○○、辛○○、戊○○及己○○所有,為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聯繫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乙○○、辛○○、戊○○及己○○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被告己○○處共領取87萬元,其中我分得30萬元報酬、被告丁○○分得12萬元、同案共犯張晁瑞分得30萬元、少年范○楷則取得15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共計取得1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是分2次去1號大麻工廠,1次取得5萬元,總共自同案被告己○○處取得10萬元報酬,都是以現金方式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304頁);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係同案被告甲○○表示報酬為1天3000元,我確實有自同案被告甲○○處總共取得5萬60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三第48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364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加入2號大麻工廠共計取得40萬元報酬,係由同案被告己○○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05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在2號大麻工廠,我有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6至7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06頁)(以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戊○○本案係取得6萬元報酬),是應認前開被告甲○○、丁○○、壬○○、庚○○、丙○○、乙○○、戊○○所述取得之金額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就該等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甲○○、丁○○、壬○○、庚○○、丙○○、乙○○、戊○○等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迄今尚未透過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獲有報酬,收成之乾燥大麻花尚未售出,本案支付給大麻工廠現場人員之薪水,是以我自己既有之資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第303頁);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在2號大麻工廠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參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原本要支付予同案被告戊○○、辛○○之薪水等語(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頁),應認被告辛○○所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乙情尚屬有據,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流通變賣,難認被告己○○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己○○、辛○○2人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犯竊取電能罪部分,被告甲○○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77萬1960度、53萬2780度,換算電費(含營業稅)金額共計為539萬6593元(計算式: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539萬6593元),此有前述追償電費計費單2紙存卷為憑(見他字第1740號卷第92頁、第98頁),是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39萬6593元,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本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㈣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現金10萬元、編號66所示之現金9萬5000元,依本案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己○○有取得犯罪所得,至被告乙○○則於警詢中供稱該等扣案之現金係欲支付予同案被告戊○○、辛○○之薪水等語,業如上述,被告己○○既未取得犯罪所得,觀以本案2號大麻工廠係由被告己○○、乙○○2人共同出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5所示於2號大麻工廠所扣案之現金難認均為被告乙○○所有,難逕認該現金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對此扣案之現金部分亦主張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而不予聲請沒收,是就如附表三編號65、66所示之現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翁旭輝、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 | |
| |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50、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3、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3、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1號大麻工廠所扣得物品:經警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至新竹縣○○鎮○○段0000號鐵皮倉儲建物內所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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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
| | | 1.種子檢品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檢驗淨重約26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
| 大麻煙草(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至E15及C區、D區鑑定結果認定不符合大麻植株部分) | | 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40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
| | | 1.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35.83公克、淨重約3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
| | | 1.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7.42公克、淨重約9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9頁)。 |
| | |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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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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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
| | | 見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 |
| | | 1.工廠租約。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
| | |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有,有做為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
附表三(2號大麻工廠所扣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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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毛重75.865公斤、共765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頁反面、第77-78頁)。 |
| | | 1.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
| | | 1.由附表三編號1所分離,與附表編號2共計39包,合計淨重約13553公克、驗餘淨重1355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9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0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
| | |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
| | | 1.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 |
| | |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6頁)。 |
| | |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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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含直立式冷氣3台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233頁、第234-235頁)。 |
| | |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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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見113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45號(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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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2號大麻工廠租屋處所查獲。被告乙○○、己○○所有(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0-52頁)。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13年6月9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所扣案。被告己○○所有(見偵字第8550號卷第10-12頁)。 |
| | |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乙○○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52頁)。 |
| | |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辛○○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9-60頁)。 |
| | |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EM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戊○○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7478號卷ㄧ第61頁)。 |
| | |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提供開機解鎖密碼)。 2.被告己○○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8550號卷第12頁)。 |
附件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1號大麻工廠所憑之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6-28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68號搜索票(被告甲○○):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5頁。
三、警員於113年8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31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03244970號函: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71頁。
五、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42-59頁、第178-179頁、第197-212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12-16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2-102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LJ-5573號):他字第2544號卷第13-14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址:新竹縣○○鎮○○○○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75-176頁。
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7084號鑑定書: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26-128頁。
十一、被告己○○、甲○○、丁○○、壬○○、庚○○、及張晁瑞、少年范○楷之手機上網歷程及相互比對結果: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49-246頁。
十二、本案1號大麻工廠內無塵室設計圖及估價單: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54-262頁。
十三、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埔鎮仰德段第1197、1197-1、1197-2、1197-3地號土地):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60-64頁。
十四、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甲○○與不知情之證人林更懋承租新埔鎮仰德段第1197、1197-1、1197-2、1197-3地號土地,作為倉庫之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2-13頁。
十五、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23-235頁。
十六、被告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丁○○(LINE、Wechat暱稱小黑)、被告張晁瑞(暱稱Ray(小瑞))、被告壬○○之對話紀錄:偵字第894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8948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10頁。
十七、被告丁○○與少年范○楷(暱稱「楷」)之IG對話紀錄:偵字第8947號卷第14-15頁=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53-54頁。
十八、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0000000號、0000000號)、追償電費計費單、電費資訊、異動資訊:他字第1740號卷第91-96頁、第97-102頁。
十九、本案1號大麻工廠遭破壞電錶之現場照片、現場測量變壓器溫度資料:偵字第12076號卷第30-47頁。
二十、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紀錄表(用戶名:黃澤豐、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偵字第12076號卷第48-49頁。
二一、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偵字第12076號卷第50頁。
附件二:(證明犯罪事實一㈡-2號大麻工廠所憑之書證)
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乙○○與不知情之證人楊順鈿承租新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123-125頁。
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4頁
三、被告乙○○、辛○○、戊○○所持用手機之截圖、翻拍照片(含聯絡人資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14頁、第22頁、第32-33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被告乙○○):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37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逕搜字第2號卷第4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緊急搜索層報書:逕搜字第2號卷第3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逕搜字第2號卷第2頁。
八、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被告辛○○/新竹縣○○鄉○○○街00號)、第544號搜索票(被告己○○/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8頁;偵字第8550號卷第9頁。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5日15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辛○○/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34-35頁。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辛○○/新竹縣○○鄉○○○街00號):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9-60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5日15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辛○○/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5-56頁。
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5日15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戊○○/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RBY-6207貨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9-60頁。
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9日16時50分搜索筆錄(依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搜索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及附屬相通空間/被告己○○):偵字第8550號卷第5-6頁。
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6月9日15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依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搜索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被告己○○):偵字第8550號卷第10-11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9日15時50分搜索筆錄(被告己○○同意搜索):偵字第8550號卷第15-16頁。
十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36-41頁。
十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乙○○):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2-46頁、第51-52頁、第57頁。
十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61頁。
十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偵字第8550號卷第7頁、第12頁。
二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新竹縣○○鄉○○○街00號/被告辛○○):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7頁;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63頁。
二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辛○○、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63-64頁。
二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辛○○):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8頁。
二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62頁。
二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己○○):偵字第8550號卷第13頁。
二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218頁。
二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遠端監控蒐證照片: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87-94頁。
二六、偵查正鄭竣元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2頁。
二七、新竹縣○○○○○○○○○○○○○○○○鄉○○○街00號、竹北市○○路0段000號大麻工廠):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4-37頁、第55-112頁。
二八、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82-85頁。
二九、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外觀照片、熱影像儀照片: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1-53頁。
三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7-81頁。
三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334-335頁、第336-345頁。
三二、偵查正鄭竣元於113年7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321頁。
三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00號鑑定書: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