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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庭莉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延平路一段口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頁)。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066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157號)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4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