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設備壹台,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明宇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58號、第15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為警所扣得之電腦設備1台(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15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15083號卷第71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0058號卷第97至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以,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