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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16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且該受刑人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刑事案件,而其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又經徵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其本案保護管束之報到情形不甚理想,足見受刑人品行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宣告之緩刑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實質要件,而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於112年8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8月8日起算,至114年8月7日止,履行附帶條件期間則為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7日;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16日3時8分許,故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上開前案於112年1月6日0時許,經邀集到場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後案則係於同年2月16日3時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他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及丟擲雞蛋,致他人心生畏懼,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各罪侵害之法益雖不完全相同,然受刑人涉犯前案於公共場所施暴後不過月餘,旋即故意再犯後案恐嚇、毀損,足見受刑人遇有糾紛習以強暴手段解決,應非屬偶發,況其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復因與他人間具細故糾紛,遂糾集3人以上之成年人攜帶球棒至被害人經營之店家,砸毀該處之玻璃、機車、電腦等物,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繫屬審理中,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6號起訴書附卷可佐。是衡以受刑人於前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未因其所為已受刑事訴追程序並經法院審理而更加戒慎其行,反再犯相同罪質,甚或為同一罪名之犯行,益徵其主觀上守法之意志薄弱,又其所犯之案件侵害對象、法益雖不全然相同,惟均係屬暴力類型之犯罪,且受刑人於其前案宣判之112年6月28日前9日,復又任意糾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在在顯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能力,其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等之侵害,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非低,應非一時失慮誤罹法典,難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㈢、再者,原緩刑附帶條件履行期間為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12年8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本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3場次,惟其履行狀況不佳,期間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於112年11月20日報到並函請警局複數監督,諭令其按月繳交向管區警員報到之回執單,詎其竟未遵期報到,俟經觀護人撥打電話聯繫始於112年11月27日報到,又經諭知下次報到期日為112年12月18日而仍未如期報到,經發函書面告誡後,遲延1週始於112年12月25日報到,且其上開至觀護人處報到時均未繳交向管區報到之回執單,嗣後復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另指定應於113年2月5日、2月15日報到並參加法治教育第2場次,其亦均未按期報到,迄今僅完成義務勞務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5份、撤銷緩刑案件會辦單、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35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前案刑事判決之保護管束及附帶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之,顯見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足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相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