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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京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對蔡京呈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京呈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嗣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然未積極履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30日發函告誡,並依其請求准予延長履行期間2個月,仍僅完成14小時,受刑人明知應履行前述緩刑所附之負擔,屢經督促並延長履行期間卻仍未完成,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勞務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履行附帶條件期間為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12月13日,有上開判決、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原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11年10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本應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惟其履行狀況不佳,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8月29日發函告誡,於同年9月7日經觀護人撥打電話督促受刑人履行勞動,且併予告知未完成勞務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表示了解並允諾會在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復於112年9月25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延長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勞務履行期間2月,觀護人則於112年10月23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其請求業經核准,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展延至112年12月13日,務必於期間內履行完成,受刑人亦表示知悉,而於112年11月30日經新竹地檢署再次發函告誡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即置之不理,然其於履行期間內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3份、觀護輔導紀要2份、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受刑人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知悉上情而經延長履行期間仍怠於履行勞務甚明。
㈢、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仍僅提供14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益徵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