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芷萱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芷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芷萱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述判決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卻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9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日屢屢發函告誡,仍僅完成10小時。如此以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然而,受刑人實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反覆以不同理由推託,甚至欺騙觀護人自己已經完成勞務,而經新竹地檢署共計3次發函告誡,最終於上開判決確定滿1年時,依然僅完成10小時等情形,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各3份在卷可參。由此可以見得,受刑人完全漠視法律規定,對於其勞務義務始終心存逃避與僥倖,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中之緩刑負擔情節屬於重大。
 ㈢另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迄今未有所表示乙情,有本院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足憑,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