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送貨單28張」,並補充「人事資料卡、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環保之工作,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9,35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
被 告 王文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僱用之司機,業務內容為送貨兼收取貨款繳回永進公司。王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在永進公司內,將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5,350元貨款中之2萬6,000元繳回永進公司,剩餘之7萬9,350元未交回而占為己有,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樓下,將該7萬9,350元償還債務人。嗣因王文賢遲未返還7萬9,350元,永進公司始發現王文賢已侵占該7萬9,350元貨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永進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10萬5,350元貨款,僅繳回2萬6,000元,剩餘之7萬9,350元未繳回永進公司之事實。 |
| | |
| |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之貨款,有一部分未繳回永進公司,被告在外有積欠債務之事實。 |
| 出貨核對表3張(本案卷第20-22頁)、出貨單28張(本案卷第25-29頁)。 | |
二、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9,350元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