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蛋壹袋、彌月蛋糕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可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宅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12年2月24日2時55分凌晨時分,至告訴人謝宏鑫所經營之本丸早餐店行竊,該處所雖作為店面使用,惟係1樓店面、2樓以上為住處之住店合一式建築(店家住家合一式建築),告訴人謝宏鑫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住在本丸早餐店樓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於非營業時間之凌晨時分進入該處行竊,仍屬侵入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6月、5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至本丸早餐店為本案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滷蛋1袋、彌月蛋糕1盒,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至告訴人謝宏鑫所經營之本丸早餐店(店家住家合一式建築)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也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謝宏鑫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6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滷蛋1袋、彌月蛋糕1盒、告訴人謝宏鑫於本案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謝宏鑫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為滷蛋1袋、彌月蛋糕1盒,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第96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滷蛋1袋、彌月蛋糕1盒,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7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上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5號
被 告 王煜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嗣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12月2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4日2時55分許,騎乘曾怡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謝宏鑫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1樓所經營之本丸早餐店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謝宏鑫所有之滷蛋1袋、彌月蛋糕1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謝宏鑫發現店內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嫌疑人特徵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煜琮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宏鑫於警詢中、證人曾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封膜機1臺、藍芽耳機含充電器1組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謝宏鑫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