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秋
徐玉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玉秋與被告徐玉俊(下合稱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徐玉秋與告訴人李師賢則為同事關係。被告徐玉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智慧路與智慧一路附近,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遂致電告知被告徐玉俊此事,待被告徐玉俊抵達上址後,被告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玉俊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徒手敲打告訴人頭部數下,被告徐玉秋則手持工地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以此行為分擔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之3至第34頁之5)。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