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霖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慶霖係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9,660,告訴人彭文玲亦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4,892。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非依分管契約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任一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定有分管契約、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之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擅自設置或興建伸縮鐵門、魚池、籃球架、車棚、鐵門等地上物,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19.25平方公尺,並將本案土地全部圍起,排除其他共有人之通過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1月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已於113年2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