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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鈞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鈞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鈞翔為盛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之居家清潔部家事員,於民國112年6月3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6樓之1曾宥妃居處進行清潔工作時,因清理冰箱造成廚房地面濕滑,温鈞翔應注意從事清潔工作時,對於地面濕滑應為適當提示及防範,避免造成行經之人滑倒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冰箱有滲水造成地面濕滑時,未即時處理保持地面乾燥,即至曾宥妃上開居處之廚房進行烹飪,並請曾宥妃提供碗盤,致曾宥妃行經該處時,因地面濕滑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內側側韌帶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曾宥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鈞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宥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1至12頁、第29至38頁)。查被告為專業之家事清潔人員,對於清潔過程中廢水之漏溢,可能導致之地面濕滑,本應為適當之注意、提示及防範,並負有適時採取相當之處置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之義務無疑,然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在清理冰箱時,水從冰箱流出,我沒有將地面水漬清理乾淨,就去廚房烹調告訴人不要的食物,後來告訴人經過那灘水就不慎跌倒受傷,我對於告訴人因此受傷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克盡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其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之情,應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時,疏未注意適時處理漏溢之廢水,亦未為適當之注意、提示及防範,導致告訴人行經時,因地面濕滑、重心不穩而摔倒,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內側側韌帶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所為固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缺乏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打工族、有負債、在外賃屋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