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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僑珊



            彭采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胡僑珊之弟胡超准為彭采柔之男友,2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之「極樂葬儀社」內,因胡超准死亡乙情發生口角爭執,詎胡僑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毆打彭采柔之身體;彭采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回擊胡僑珊,雙方進而徒手互毆,致彭采柔受有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胡僑珊則受有頸部及前胸部抓傷、右手手指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胡僑珊、彭采柔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胡僑珊、彭采柔已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