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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吳品彥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使用,因友人超速違規而遭吊扣車牌,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上網購買以壓克力偽造之BDB-1359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並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3年1月24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主即男人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3年1月24日晚間見上開車輛之車牌有異,而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工業五路口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品彥於警詢、偵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張嘉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吳金珠於警詢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ETC通行紀錄、上開車輛懸掛偽造之BDB-1359號車牌於國道之通行截圖、路邊停車之通知單收據聯及照片。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㈦扣案之車牌2面。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品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接續犯: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吊扣,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從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