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文
彭芷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芷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芷怡為Yankee Candle品牌店員,王怡文為該品牌之主管,2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5樓該品牌專櫃,因王怡文要求彭芷怡重新簽署雇傭契約及工作規則而發生口角爭執,彭芷怡先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王怡文左側肩膀、臉部,王怡文因而受有頭部左面左耳鈍傷、左耳鳴之傷害。隨後因彭芷怡以手機對王怡文錄影,王怡文遂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至晚間10時14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扯彭芷怡手部,又以手揮向彭芷怡持手機之手部,欲制止彭芷怡繼續錄影,彭芷怡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怡文、彭芷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怡文、彭芷怡(均為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怡文、彭芷怡,合稱被告2人)均主張對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惟本院未以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對方犯行之供述證據認定其等犯行,無須再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以被告身分,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自己行為所為之供述,因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排除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用以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怡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彭芷怡發生口角爭執,且當場發生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肢體接觸是我為了防止被告彭芷怡拍攝影片,所以不小心碰到她的手及手臂云云。訊據被告彭芷怡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怡文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被告王怡文動手,雙方也沒有拉扯,且診斷證明書上被告王怡文之傷勢都是自己向醫師陳述,亦非當日前往驗傷,難以認定傷害之結果係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5樓Yankee Candle品牌專櫃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經證人黃世維於審理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3年6月11日遠東巨城(安)字第113060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又經本院勘驗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監視錄影畫面、被告2人各自提供之錄影畫面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上揭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彭芷怡部分:
1、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監視錄影畫面,被告2人於晚間9時56分至10時11分在錄影內之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⑴、於9時56分時,有外觀類似被告王怡文之人帶著2個人,一個人穿紅色上衣、一個人穿黃色上衣,從百貨其他的櫃位來到本案事發的櫃位。
⑵、於9時56分至9時57分間,被告王怡文走接近被告彭芷怡,但2人具體的行為從畫面上看不清楚。
⑶、於9時57分至9時59分間,被告2人在櫃內靠近右邊牆壁的地
方談話,紅色衣服的男子有部分加入談話。
⑷、於10時2分至10時4分間,被告2人持續在靠近眼鏡店的牆壁
附近談話,手中有拿出外型類似文件的白色物品,但此時互
動尚屬正常,沒有發生衝突的外觀。
⑸、於10時04分至10時10分間,雙方仍然持續在相同位置交談,
黃色衣服的男子偶有參與談話,在過程當中,隔壁櫃位的店
員仍然沒有發覺本案櫃位有異狀。
⑹、於10時11分13秒時,隔壁眼鏡店的店員有探頭查看本案櫃
位。
⑺、於10時11分17秒時,被告彭芷怡推被告王怡文。
2、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王怡文與2名男子到場後,即由被告王怡文上前與被告彭芷怡交談,其間被告王怡文手中並拿出類似文件之物品,且被告王怡文及同行之2名男子,到場後均未查看燈具故障情形或開始維修,堪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發生衝突之起因,應與被告彭芷怡供稱:被告王怡文要求被告彭芷怡重新簽署雇傭契約、工作規則等情,較為相符。且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雙方於晚間10時11分許開始發生口角衝突,隔壁專櫃店員亦因此探頭查看本案專櫃,被告彭芷怡於此時以手部推被告王怡文。證人黃世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到那邊的時候,被告彭芷怡口氣就沒有很好,我們在弄我們的東西,然後我聽到被告彭芷怡聲音比較大聲,一直對被告王怡文在講,但我沒有特別注意被告彭芷怡在講什麼,後來我看到被告彭芷怡離被告王怡文很近,被告彭芷怡有推被告王怡文的動作出來;被告彭芷怡推被告王怡文的部位,大概是肩膀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就被告彭芷怡出手推被告王怡文身體乙節,證人黃世維之證述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足認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本院依證人黃世維之證述,認定被告彭芷怡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1分許,雙方口角爭執中,係出手推被告王怡文肩膀附近部位。被告彭芷怡雖辯稱未與被告王怡文發生肢體衝突,亦未拉扯被告王怡文手部云云,因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不符,難認可採。又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彭芷怡於被告2人口角爭執過程中,明知以手推他人之肩膀、臉部很可能造成傷害,仍突然出手推被告王芷怡,顯然具有具有傷害之故意。
3、被告王怡文於案發隔日晚間6時57分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有頭部左面左耳鈍傷、左耳鳴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上開傷勢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一致,證人黃世維證稱被告彭芷怡手推之肩膀部位,亦與被告王怡文受傷之臉部、耳部接近,足認與被告彭芷怡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怡文雖於案發隔日始至醫院求診,然考量本案發生時間已屬夜間,其就醫時間難認有異常之處。至於被告彭芷怡另辯稱:依被告王怡文急診病歷之記載,被告王怡文於急診時係主訴:其被同事用頭撞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本院既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黃世維之證述認定傷害之因果關係如前,縱然被告王怡文就醫時之主訴有誤,或病歷有誤繕情事,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㈢、被告王怡文部分:
1、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監視錄影畫面,被告2人於晚間10時11分25秒至晚間10時14分30秒在錄影內之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⑴、於10時11分25秒時,被告王怡文用右手比出手勢,看起來是激動在跟被告彭芷怡爭吵,然後被告王怡文與被告彭芷怡進入櫃位的右上角。
⑵、於10時11分49秒時,雙方疑似發生肢體衝突,兩名同行的男
子靠近,隔壁眼鏡行的員工也有察覺到衝突發生。
⑶、於10時12分時,2名男子隔在被告2人之間,被告彭芷怡仍然
在右上角的角落。
⑷、於10時12分20秒時,被告王怡文進入被告彭芷怡所處在的角
落內,從影像看不到角落內的情形,但紅色衣服的男子有上
前勸阻。
⑸、於10時12分33秒時,被告王怡文退後離開前述角落。
⑹、於10時13分時,被告彭芷怡手持手機在錄影。
⑺、於10時14分時,被告王怡文再快速地走向被告彭芷怡,被黃
色上衣之男子拉開。
⑻、於10時14分30秒時,被告王怡文再度快速接近被告彭芷怡,然後被黃色、紅色上衣之男子制止、隔開,之後王怡文從櫃位左側離開現場。
2、本院另勘驗被告2人衝突過程中,被告彭芷怡以手機錄影之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73頁):
男聲:......厚,拜託。
女聲:你兇什麼兇啊。
被告彭芷怡:我知道,但是我剛剛沒有對她動手。
被告王怡文:你有!(右手舉起拍打桌面)
(影片拍攝畫面轉往左側)
被告王怡文:你先動手的(右手舉起先調整口罩,後舉起右手後往手機拍攝方向揮下)
3、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被告王怡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彭芷怡自己絆倒後,拿起手機錄影,並說「怡文打人」,被告彭芷怡在貼近我的臉時,我有跟他拉扯;我們2人在我制止她拍攝時有肢體接觸等情(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被告2人於晚間10時11分許至晚間10時14分許,於專櫃內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王怡文有以拉扯彭芷怡手部、舉起右手往被告彭芷怡之手部揮下等行為,制止被告彭芷怡以手機錄影。證人黃世維於偵查中出具之書面陳述及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上開事實不符之部分,均無可採。且依上述過程觀之,被告王怡文縱然以制止被告彭芷怡持手機錄影為主要目的,然其於行為前已明知此舉將同時造成被告彭芷怡身體受傷,仍執意為之,自堪認有傷害之故意。其辯稱因過失碰到被告彭芷怡手部云云,與上開勘驗情形不符,故無可採。
4、被告彭芷怡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32分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臉部擦傷、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8頁、第33頁),被告彭芷怡就醫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可見其陳稱案發後經同事提醒隨即去醫院驗傷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74頁)。上開傷勢中手部受傷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王怡文拉扯被告彭芷怡手部、舉起右手揮擊被告彭芷怡持手機之手部等傷害行為相符。且依通常情形,個人持手機錄影時,會將手機舉於臉部前方查看錄得內容,則被告王怡文為制止被告彭芷怡錄影,而拉扯、揮擊被告彭芷怡手部,且經被告彭芷怡閃避抵抗時,被告王怡文上開行為同時造成被告彭芷怡臉部擦傷,亦與事理相符。本院勘驗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監視錄影及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影像時,雖未能在畫面中看出被告彭芷怡受有傷害,惟考量上開影片之畫質、被告彭芷怡傷勢輕微程度、被告彭芷怡當時配戴口罩等情,尚不能為有利被告王怡文之認定。因此,被告彭芷怡上開傷勢與被告王怡文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怡文先拉扯彭芷怡手部,又以手揮向彭芷怡持手機之手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紛爭,而因勞動權益所引發之糾紛,互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被告2人均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院依卷內事證,認係被告彭芷怡先推被告王怡文,而開啟本案之肢體衝突,惟被告王怡文代表雇主與被告彭芷怡協商,竟與員工產生肢體衝突,又妨礙被告彭芷怡正當之蒐證錄影行為,應認犯罪之手段稍重;又被告2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因本案涉及勞動糾紛,無法就傷害所致損害部分單獨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2人分別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