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劭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仁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水車(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為警於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後之某時許為警緝獲,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月11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嗣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所載,並更正此部份罪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0號卷【下稱易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是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作為本院審理與協商之範圍。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至同年4月12日出監),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易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