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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廷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廷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廷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廷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衡酌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廠務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鄭廷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廷寬與吳淑惠素不相識。鄭廷寬前因餵食流浪貓問題對吳淑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6時47分許,趁吳淑惠於2分鐘前駕車離去之際,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將吳淑惠所有放置於警衛室前空地之貓食碗盤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蓄意摔毀,致使碗盤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淑惠,旋即於同日6時4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淑惠發覺受害,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廷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惟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端走向警衛室前空地,於樹叢遮蔽下5秒內身體與手臂上下劇烈晃動,且有白色碎片噴飛而出,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貓食碗盤遭毀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毀損碗盤之事實。
4

被告Facebook粉絲專頁「頂級敗家子農場」貼文影本1份
佐證被告時刻關注告訴人於上揭地點餵食流浪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