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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秉麟  
訴訟代理人  劉彥夆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即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6首歌曲係原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被告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5年開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租金,向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2台(MDS-655,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權灌錄上開6首歌曲)後,放置在其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老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6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原告設立登記日(109年7月30日)後之110年至112年之公開演出授權費用共1萬5,120元(2,520元×2台×3年=1萬5,1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別家我有申請,我也有付錢,就是漏了他們這家,他們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欲公開演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應先向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管理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權或經同意後,始得公開演出,竟未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辦理授權或徵得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自原告設立登記日即109年7月30日起,以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向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2台(MDS-655,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權灌錄上開6首歌曲)後,放置在自己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老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6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再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原告主張其對一般卡拉OK概括式授權費用為一台電腦伴唱機一年收取2,520元(即2,400元×1.05含稅後之金額),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設立登記後之110年至112年之公開演出授權費用共1萬5,120元(2,520元×2台×3年=1萬5,120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1年2月21日智著字第11160001891號行政處分函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稽(本院智附民卷第12、132-137頁),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供稱:別家我有申請,我也有付錢,就是漏了他們這家等語(本院智簡卷第10頁),而稱其確實有支付授權費用予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允當,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1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
編號
歌曲
(均為臺語)
歌手
權利人
1
反背
王識賢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2
靠站
陳雷
同上
3
腳踏車
王識賢
同上
4
思慕的人
洪一峰
葉煥琪
5
切切咧
李明洋
禧多影音國際社
6
出味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機號
承租期間
(最後一次契約所記載之日期)
1
N71279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N6948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