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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章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4日)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經國路之酒店內飲用洋酒數杯後,於同日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BTA-956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己居所。嗣於同日4時4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東進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1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戴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謝正群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5張。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洋酒數杯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自撞分隔島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人成傷,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