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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珉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9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本案(112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珉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江珉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江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自首減輕: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26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欲右轉時卻未注意右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段建華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傷害,被告之行為當有疏失,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始終未如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33至6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江珉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珉慈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磐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磐石路與經國路2段口,適有段建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同行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江珉慈欲右轉經國路2段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上開2車並行間隔縮減至零而發生碰撞,段建華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腦震盪症侯群、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疼痛等傷害。嗣段建華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建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珉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段建華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