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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PHAM VAN HUNG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北向108.9公里香山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PHAM VAN HU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3年1月27日23時1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在工地打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目前逾期居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諭知: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人,目前逾期未出境,屬非法居留我國乙節,有其居留證1張在卷可證。被告逾期居留我國時日非短,復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