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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余秋香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園區三路靠近力行七路附近(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穿越外側車道之車陣間隙,而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彭乙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同向行駛至案發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彭乙軒並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彭乙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余秋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查獲案件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㈣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違規騎駛之原因與情節、時間及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同時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調偵卷第4頁至第5頁);復兼衡被告自述之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