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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琇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29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琇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琇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違規未禮讓行人,經員警攔停開單舉發,過程中被移送人以顯然不當之「不要臉」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施威丞證詞、現場密錄器影音及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案行為實非可取,惟除上開言語外,並未有其他行為舉止進一步妨害公務之執行,犯行尚屬輕微,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暨其行為時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