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凱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周宣律師
被 告 莊昭文
被 告 李祖樵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林冠軒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17號),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5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給付。
莊昭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給付。
李祖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冠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被告謝文凱、莊昭文、李祖樵、林冠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及「新竹運動中心履歷表2份(見相卷第131至132頁)」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凱、莊昭文、李祖樵、林冠軒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文凱為本案「新竹運動中心」之負責人、被告莊昭文為游泳池部組長,均負責管理本案游泳池,竟未聘僱及配置足額且合格之救生員,僅安排未領有合格救生證照之工讀生在場兼任執行救生業務;而被告李祖樵、林冠軒受聘巡視、監看游泳池泳客安全,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在泳池中之異狀,均致使被害人未能獲得足夠之救生資源,錯失黃金救援時間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其家人恆久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念被告4人犯後皆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迄今均能依約按時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可謂良好,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112、113、114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林冠軒之刑事陳報狀5份暨匯款證明7份、被告謝文凱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證明各1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73頁、第277至283頁、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卷第23至35頁、第55頁),且被告4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暨被告謝文凱自述工作為經營運動中心、目前公司尚在虧損狀態;被告莊昭文在觀音工業區從事水質工程、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等家人;被告李祖樵在新竹市擔任鐘錶師,薪水每月約3萬7千元;被告林冠軒目前就讀大學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參以被告4人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謝文凱、莊昭文、李祖樵及林冠軒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被告4人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然被告4人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經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被告4人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謝文凱、莊昭文、李祖樵及林冠軒併予宣告緩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謝文凱、莊昭文及林冠軒能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謝文凱、莊昭文及林冠軒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金錢賠償(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謝文凱、莊昭文及林冠軒等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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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相對人謝文凱、日齊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戴秀春、陳翊楨、陳啟元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玖拾萬元至聲請人陳戴秀春、陳翊楨、陳啟元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陳啟元、帳號:00000000000號)【此部被告謝文凱已於113年8月30日履行完畢】。 ㈡114年8月31日前給付捌拾萬元至聲請人上開指定帳戶。 ㈢115年8月31日前給付捌拾萬元至聲請人上開指定帳戶。 ㈣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相對人莊昭文願給付聲請人陳戴秀春、陳翊楨、陳啟元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118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予聲請人陳戴秀春、陳翊楨、陳啟元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陳啟元、帳號:00000000000號) ㈡118年4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聲請人上開指定帳戶。 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相對人林冠軒願給付聲請人陳戴秀春、陳翊楨、陳啟元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萬元予聲請人陳戴秀春、陳翊楨、陳啟元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陳啟元、帳號:00000000000號) ㈡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17號
被 告 謝文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昭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祖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凱為日齊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日齊公司)負責人,以日齊公司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經營「新竹運動中心」,並設有游泳池供民眾使用,莊昭文為游泳池部組長,領有合格救生員證照,2人均負責聘僱、配置合格救生員、專責管制人員在場執行業務;李祖樵、林冠軒未領有合格救生員證照,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底、同年7月6日受僱於「新竹運動中心」擔任救生員,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謝文凱、莊昭文、李祖樵、林冠軒均對泳客因溺水死亡之結果負有防止義務。
二、謝文凱、莊昭文明知「新竹運動中心」室外游泳池(水池)使用面積總和為703平方公尺,室內游泳池使用面積總和為300平方公尺,且室外游泳池附設滑水道,依據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規定,「新竹運動中心」所設游泳池應於開放時間配置合格救生員3名(若滑水道開放使用,應於終點再增置合格救生員1名)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聘僱及配置妥適人力,僅聘僱合格救生員3名(含莊昭文在內),且於111年8月3日下午時段只安排未領有合格救生員證照之李祖樵、林冠軒值班。又李祖樵、林冠軒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運動中心」所設游泳池內輪值救生人員勤務,知悉該游泳池對泳客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本應注意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以防止溺水危險之發生,而依該游泳池之區域大小、當時游泳池內之泳客人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竟均在維護設備運作、整理環境,且未事先交代對方即暫離室外游泳池區崗位,疏未注意巡視、監看游泳者,而未能及時發現泳客陳金章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室外游泳池內溺水、面部朝下及漂浮於水面上等異常狀況並施以緊急救護,防止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遲至同日16時39分許,經其他泳客察覺陳金章頭部沈入水中,乃呼叫救生員,李祖樵、林冠軒始發現陳金章業已溺水,將陳金章抬上游泳池岸,並通知消防人員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惟陳金章於到院前已無呼吸、脈搏及血壓,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7時41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陳金章之子陳啟元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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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為「新竹運動中心」實際負責人,「新竹運動中心」111年8月水區班表係由伊製作,因「新竹運動中心」未聘僱足額合格救生員,伊便在現有人力下安排工讀生執行救生業務之事實。 2、坦承案發時段係由伊安排未領有合格救生證照之被告李祖樵、林冠軒在場執行救生業務之事實。 |
| | 1、坦承負責管理「新竹運動中心」游泳池部,職務範圍包括人事編排,伊面試員工後需交由被告謝文凱核准,始得聘僱該名員工之事實。 2、坦承面試被告李祖樵、林冠軒之事實。 3、坦承「新竹運動中心」未聘僱足額合格救生員,因而雇用被告李祖樵、林冠軒等工讀生負責執行救生業務之事實。 4、證明被告謝文凱負責製作「新竹運動中心」水區班表、安排救生員人力,被告謝文凱知悉「新竹運動中心」未聘僱足額合格救生員,係由工讀生兼任執行救生業務之事實。 |
| | 1、坦承受聘擔任「新竹運動中心」救生員,職務範圍包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被告莊昭文面試時,知悉伊未領有合格救生員證照之事實。 2、坦承被害人陳金章溺水時,伊在整理水底清潔器,伊有看見被害人陳金章俯臥漂在水上,但伊未察覺異常,直到其他泳客呼喊,伊始知被害人陳金章溺水之事實。 3、坦承未知會被告林冠軒,亦未確定被告林冠軒有無在室外游泳池區監看泳客安全,即逕自離開室外游泳池區前往機房等處之事實。 |
| | 1、坦承受聘擔任「新竹運動中心」救生員,職務範圍包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被告莊昭文面試時,知悉伊未領有合格救生員證照之事實。 2、坦承被害人陳金章溺水時,伊在維護設施海綿寶寶,伊有看見被害人陳金章頭部朝下浮在水面上,但伊未察覺異常,直到被告李祖樵為被害人陳金章施以急救,伊始知被害人陳金章溺水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文凱負責製作「新竹運動中心」水區班表、安排救生員人力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陳金章因溺水送醫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宣布急救無效死亡事實。 |
| | 證明伊係經被告謝文凱面試擔任 「新竹運動中心」水區工讀生,被告謝文凱負責製作「新竹運動中心」水區班表、安排救生員人力之事實。 |
| | 證明伊係經被告莊昭文面試擔任「新竹運動中心」水區救生員,伊受聘時救生員證書業已過期之事實。 |
| | 證明伊係經被告謝文凱面試擔任 「新竹運動中心」水區工讀生,被告謝文凱負責製作「新竹運動中心」水區班表、安排救生員人力之事實。 |
| Ⅰ、「新竹運動中心」履歷表 Ⅱ、「新竹運動中心」水區守則 | 1、證明被告李祖樵、林冠軒受雇於「新竹運動中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祖樵、林冠軒職務範圍包含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安全之事實。 |
| 「新竹運動中心」111年8月、8月、10月水區班表 | 1、證明被告謝文凱、莊昭文未安排足額合格救生員在場執行救生業務之事實。 2、證明案發時段僅有配置2名未領有合格救生員證照之被告李祖樵、林冠軒在場執行救生業務之事實。 |
| 111年度新竹市公、私立游泳池初查紀錄表、救生員配置情形調查表 | 證明主管機關於111年6月14日查核「新竹運動中心」時,該中心共聘僱合格救生員3名(被告莊昭文、證人楊博丞、陳冠宇),其中證人楊博丞之救生員證書業已過期之事實。 |
| Ⅰ、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Ⅱ、現場照片 | 證明被害人陳金章於案發日期16時16分0秒在室外游泳池發生面部朝下、漂浮於水面上等溺水情形,被告李祖樵、林冠軒直到同日16時39分19秒經其他泳客呼叫始察覺,期間被告李祖樵、林冠軒各自在整理環境、維護設施,逕自離開室外游泳池區,未注意巡視、監看室外游泳池內泳客安全之事實。 |
| Ⅰ、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Ⅱ、勘驗筆錄1份 Ⅲ、解剖筆錄1份 Ⅳ、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 Ⅴ、檢驗報告書1份 Ⅵ、相驗、解剖照片 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1醫鑑字第1111101938號) | 證明被害人陳金章因溺水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脈搏及血壓,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111年8月3日17時41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陳金章係於游泳運動時,因缺血性心臟病心肌梗塞,以致失能溺死,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4030號函 | 證明被害人陳金章發生溺水當下即時送醫急救仍有存活機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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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10008705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Ⅱ、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3日府教體字第1110165827號函 | 證明「新竹運動中心」游泳池依法規應配置救生員人數為4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謝文凱、莊昭文、李祖樵、林冠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