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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卓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施逸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0時10分至同日21時32分間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至同日21時37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商場停車場內,見黃雅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放置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400元)停放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引擎,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騎駛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施逸卓騎駛上開機車違規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69公里200公尺高架外側路肩處,經警攔停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機車1台(已發還黃雅茹)及鑰匙1支。案經黃雅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施逸卓於偵訊中之自白(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茹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9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員警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扣並業已發還告訴人黃雅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亦於發還之警詢中陳述:「沒有財物損失和車損」等語(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堪認該機車及置於車廂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鑰匙1支,非為告訴人所有且其於停車時有將鑰匙拔取,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被告經警查獲時,於該機車上扣案之鑰匙1支,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至明,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