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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S SUSANTO  (印尼)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內政部移民 署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S SUSANT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編號3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上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知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編號4、5、6、7所示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訊問筆錄等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人或受處分人係「HARMAN」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而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HARMAN」署押,足以表示「HARMAN」承諾願遵守檢察官諭令其限制住居之旨,是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8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HARMAN」簽名、指印之署押,暨偽造如附表編號8「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基於同一偽冒「HARMAN」應訊之目的,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被告為達同一脫免罪責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HARMAN」名義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求隱匿其遭通緝之身分,冒用HARMAN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偽造HARMAN之署名、指印,致HARMAN有遭到刑事訴追之風險,更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訴追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HARMAN」名義於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偽造之「HARMAN」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物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HERMAN之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位
HERMAN指紋各1枚
3
警詢前簽立之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5
103年5月1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
權利告知欄位、被詢問人欄位、騎縫處
偽造HERMAN簽名2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6枚
6
指紋卡片
校對欄位
偽造HERMAN、哈曼簽名各1枚
7
103年5月18日本署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即被告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AGUS SUSANTO (印尼)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內政部移民 署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S SUSANTO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0時4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老匯汽車旅館101號包廂經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詎AGUS SUSANTO因係逃逸移工而欲隱匿實際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HARMAN名義應訊及接受採尿,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各編號所示相關文件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並在簽署完成後交付承辦員警或本署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HARMAN本人及司法機關對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GUS SUSANTO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HARMAN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詢前簽立之權利告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03年5月1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103年5月18日本署訊問筆錄、本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指紋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各1份。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編號編號4、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4、編號8所示文書偽造被害人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HARMAN」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8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時、地密切接近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既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03年5月18日上午2時50分許、百老匯汽車旅館101號包廂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HERMAN之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2
103年5月18日上午2時50分許、百老匯汽車旅館101號包廂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位
HERMAN指紋各1枚
3
103年5月18日上午2時50分許、百老匯汽車旅館101號包廂
警詢前簽立之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4
103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03年5月1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筆錄
權利告知欄位、被詢問人欄位、騎縫處
偽造HERMAN簽名2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6枚
6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指紋卡片
校對欄位
偽造HERMAN、哈曼簽名各1枚
7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2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3年5月18日本署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
8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2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本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即被告欄位
偽造HERMAN簽名1枚、偽以HARMAN身分按捺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