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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崔文燁因與乙○○有細故糾紛,遂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夥同甲○○、廖培勛、曾仁逵、莊鎮煒、吳所謂與少年林○賓(00年00月生),一同進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之305包廂,隨後甲○○、崔文燁、廖培勛、曾仁逵、莊鎮煒、吳所謂與少年林○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崔文燁、曾仁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100號案件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共犯莊鎮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100號案件訊問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共犯廖培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共犯吳所謂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林○陞、林○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證人彭凱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八)證人乙○○(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九)告訴人乙○○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臉撕裂傷2公分)1份(見110少連偵134號卷第38頁)。
(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指認畫面人物6張(見110少連偵134號卷第23至25頁)。
(十一)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111調少連偵5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十二)本院112年度訴字100號案件於11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
二、論罪:
(一)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少年林○賓的姐姐是我朋友,案發時少年林○賓的姐姐是高二還高三生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少年林○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二)被告與共犯崔文燁、曾仁逵、莊鎮煒、廖培勛、吳所謂、少年林○賓就本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少年林○陞亦為共同正犯,然少年林○陞於警詢時已否認告訴人乙○○遭傷害時在場(見110少連偵134號卷第31至32頁反面),而少年林○陞於案發時亦未走入包廂,有本院112年度訴字100號案件於11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而本案卷內亦乏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情,本院尚無從認定少年林○陞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共犯率以暴力相加告訴人,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