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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嶽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多次竊取同居女友即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且已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見,及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舉止失措而觸犯刑罰,惟衡酌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84號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嶽與蘭玉婷為男女朋友關係,李宗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雙方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703室之居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蘭玉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共計11萬3,000元。嗣蘭玉婷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蘭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蘭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之刑事竊盜和解書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李宗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蘭玉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詢問筆錄在卷為憑,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