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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哲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包,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㈥沒收:本案扣案物郵票1包(淨重0.0954公克、驗餘淨重0.063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該院鑑驗書附卷可考,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郵票及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11號
  被   告 楊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儒(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部分,另由法院判決確定)認識麥角二乙胺(簡稱LSD)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遠百貨公司西大店內,收受顏暄儫(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部分,另由法院判決確定)所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下稱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包而持有之。嗣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偵辦,為警於111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楊哲儒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租屋處、當場扣得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包(含袋重0.0954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哲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顏暄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扣案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包(含袋重0.0954公克)。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1份。
    綜上,足認被告楊哲儒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哲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包(含袋重0.0954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