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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華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盧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彭全富(原名彭双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南寮慈聖宮(下稱慈聖宮)內,以棉片、釣線等物黏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以此方式著手行竊,然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⒉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彭全富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25日9時許,在慈聖宮內,以棉片、釣線等物黏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以此方式著手行竊,然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盧建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慈聖宮代表委員彭國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彭全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與偵查中之證述。
 ㈢案發當時慈聖宮內及其周邊之監視器畫面與截圖、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次著手竊取香油錢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心生貪念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責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與地點、著手竊取之財物客體,復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係以棉片、釣線等物著手竊取香油錢,是該棉片、釣線等,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得支配者。然而,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隨處可以取得,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