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柏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於112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被告黎柏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黎柏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柏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之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柏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