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37號、第204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5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張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范仲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段與雙龍路交岔口,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劉政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將本案小貨車駕駛離去而得手。嗣劉政傑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㈠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政傑、證人范仲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有被告相關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對屬實,是被告於本案固然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案卷證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均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有所舉證,因此本院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思及個人工作需求,即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完全未將他人財產法益置於眼裡,其心態自私、所為亦屬不法,甚值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並表示不提出求償、不願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19737號卷第30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伐木包商,月薪約新臺幣2至5萬元,兒子患有身心科疾病,須扶養2名孫子(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小貨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並由被害人具領等情,有贓物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