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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庭綸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黎于瑄(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與少年羅Ο瑄(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
   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因於臉書
   社群網站發生嫌隙糾紛,先於110 年7 月17日11時許,相
   約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魔髮師理髮店前談判,談判時黎
   于瑄、羅柏翰(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與少年劉Ο翔(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
   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
   )因細故另起口角,陳家鋒(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亦在
   場知悉此事,之後雙方持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互相
   嗆聲,並相約在公共場所即新竹縣關西鎮光復路第一停車
   場(以下簡稱第一停車場)談判鬥毆。少年羅Ο瑄及劉Ο
   翔乃糾集乙○○、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以上3 人均
   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林Ο強(00年0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經本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梁Ο成(00年0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施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及其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由少年林Ο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少年劉Ο翔,
   黃平豪及黃竣揚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柏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 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起前往少年劉Ο翔位於新
   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之住處附近集結,由少年劉Ο翔提供
   棍棒,再共赴上開第一停車場談判;黎于瑄、羅柏翰及陳
   家峰則糾集丙○○、黃偉哲、莊孟翔及蔡岱倫(以上4 人
   均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談判,由羅柏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于瑄,陳家峰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哲,丙○○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孟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岱倫,一同前往上開第一停車
   場。雙方人馬於110 年7 月17日18時40分許,均抵達上開
   第一停車場,乙○○、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少年劉
   Ο翔、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暨黎于瑄、羅柏翰、陳家峰、丙○○、莊孟
   翔、蔡岱倫及黃偉哲等人,均明知上開第一停車場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乙○○
   、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少年劉Ο翔、林Ο強、梁Ο
   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均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暨黎于瑄、羅柏翰及陳家峰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丙○○、莊孟翔、蔡岱倫及黃偉哲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陳柏瑋、
   黃竣揚及黃平豪等人各攜帶少年劉Ο翔所提供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供為兇器之棍棒(均未扣案)暨乙○○、少
   年劉Ο翔、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與羅柏翰及陳家峰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均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丙○○、莊孟翔、蔡岱倫及黃偉哲則均
   在場助勢;其中乙○○及少年梁Ο成係徒手毆打丙○○(
   起訴書誤載少年梁Ο成係毆打羅柏翰;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少年劉Ο翔、林Ο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人則係毆打羅柏翰,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及少年
   劉○翔並分持棍棒砸毀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AJM-5099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丙○○及甲○○分別撤回告訴
   ),嗣經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犯陳柏瑋及黃竣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共犯黃平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共犯即少年劉Ο翔、林Ο強、梁Ο成及羅Ο瑄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
(四)同案被告黎于瑄、羅柏翰、陳家鋒及丙○○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黃偉哲於警詢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莊孟翔及蔡岱倫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訴。
(六)證人周信華、魯晏廷、陳家睿及蕭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
(七)被告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5份、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8幀、
   少年林Ο強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少年梁Ο成指
   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共犯陳柏瑋指認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 幀、共犯黃竣揚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
   、共犯黃平豪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證人劉軍億
   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同案被告黎于瑄指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同案被告羅柏翰指認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少年劉Ο翔臉書大頭照共5 幀、同案被告丙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鵬馳汽車實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2 份、同案被告陳家鋒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 幀、同案被告黃偉哲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同
   案被告莊孟翔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同案被告蔡
   岱倫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證人魯晏廷指認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幀、同案被
   告羅柏翰受傷照片8 幀、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8幀暨告訴
   人甲○○提出之維修帳單1 份。
三、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
  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
  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
  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
  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少年羅Ο
  瑄及劉Ο翔因細故與同案被告黎于瑄及羅柏翰產生糾紛,少
  年羅Ο瑄及劉Ο翔糾集被告及共犯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
  、少年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開第一停車場聚集,以如事
  實欄所述方式為前述妨害秩序犯行,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應認已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與共犯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
  、少年劉Ο翔、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等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
  之文字。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等情,惟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該當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本案糾紛起
  因之當事人,且案發當時並非有手持棍棒施暴之人,渠參與
  本案之程度輕於持棍棒下手施暴之共犯陳柏瑋、黃竣揚及黃
  平豪,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
  重,均附此敘明。民法第12條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是前開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
  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其為前揭妨害秩序犯
  行時既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或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僅因少年羅Ο瑄及劉Ο翔與同案被告黎于瑄及羅柏翰間
  嫌隙糾紛,不思慎行及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與共犯陳柏瑋、
  黃竣揚、黃平豪、少年劉Ο翔、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至案發現場之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毆打他人,是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且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擔行為
  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