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帛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7號、第1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帛洋犯毀損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8-1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以榔頭毀損告訴人黃一峰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住處大門玻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竟因與告訴人黃一峰前有金錢糾紛,即率爾持榔頭、鐵管毀損告訴人黃一峰之車輛及住處大門,使告訴人黃一峰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黃一峰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119頁)、手段係以榔頭及鐵管為之、告訴人黃一峰損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被告、告訴人黃一峰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12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榔頭1支(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榔頭1支為其所有,且有作為本案毀損犯行之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持以毀損告訴人黃一峰住處大門玻璃之鐵管1支,被告供稱該鐵管係其所有,惟已遺留在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該鐵管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該鐵管現仍存在,為免造成執行程序之複雜化,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
被 告 辛帛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帛洋因不滿黃一峰積欠債務不還,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接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國強街,以榔頭毀損黃一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毀損新竹縣○○鄉○○街00巷0號黃一峰住處大門玻璃,致令該大門及車輛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一峰。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國強街,以榔頭毀損黃一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車窗,致令該車輛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一峰。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0分許,持鐵管毀損新竹縣○○鄉○○街00巷0號黃一峰住處大門玻璃,致令該大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一峰。
二、案經黃一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帛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一峰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天美工業社(門窗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華隆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榔頭一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