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婉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傅婉英明知鼎傑企業社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自稱「黃世英」、「曾盛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逃稅集團(下稱本案逃稅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某日,由傅婉英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黃世英」辦理成為鼎傑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因此屬於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傅婉英並於「黃世英」所提供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而由「曾盛烽」實際領取統一發票;嗣於111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本案逃稅集團之成員即有以下行為:
⒈以鼎傑企業社之名義,在未實際進貨或受有勞務之情況下,向佑澧有限公司(下稱佑澧公司)取得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億5,740萬7,500元之不實發票,並填載申報書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⒉以鼎傑企業社之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0紙,交予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供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以充作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傅婉英與本案逃稅集團之成員即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3,755萬1,0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㈡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㈠被告傅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鼎傑企業社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各1份。
㈢鼎傑企業社營業處所之出租人,即全宜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承賢)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談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房屋同意書。
㈣鼎傑企業社111與112年度申報書查詢結果、佑澧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佑澧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佑澧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⒈),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⒉)。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與本案逃稅集團乃先虛偽填載不實之進項資訊於申報書,復進一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其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行為即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⒈以言,公訴意旨本未認定被告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經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以113年4月2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6543號函回覆略以:鼎傑企業社於起訴書所載之涉案期間無應納稅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因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而與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併此說明。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⒉而言,被告透過本案逃稅集團而成為鼎傑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後,本案逃稅集團成員陸續開立不實之發票共60張予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此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因此,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提供身分證件而成為鼎傑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此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犯罪事實⒈、⒉所示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黃世英」、「曾盛烽」等本案逃稅集團成員就上述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報酬、解決手頭上之不寬裕,即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本案逃稅集團,成為鼎傑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復以負責人身分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署姓名,而使本案逃稅集團一方面得以申報不實進項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另一方面則協助如附表所示之各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犯案動機、手段、本案逃稅集團因被告行為而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因而得以逃漏之稅捐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先生已過世、單親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因單親支撐家計,在有經濟壓力的情況下,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本案逃稅集團之「黃世英」最初固然與被告約定,如被告提供其人頭擔任鼎傑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將給予2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數度表示:我最後什麼也沒有拿到,我沒有收取到任何報酬(見他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是本案被告實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